法庭新聞報導涉及「無罪推定」原則違反時之刪除請求權探討

在刑事司法與媒體報導的交會之處,無罪推定原則像是一條看不見的底線。然而,當新聞報導為了追求點擊、情緒與故事性,將犯罪嫌疑人描繪成罪無可赦的惡人時,這條底線往往被踩得模糊不清。等到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起訴,當事人以為可以揮別冤屈,才發現那些未審先判的標題與內文,早已像刺青一樣烙在網路世界,任何人隨手一搜,都能看見。這時候,當事人能不能要求媒體或平台刪除這些報導?「被遺忘」的請求在法律上有沒有依據?這正是本文要深入討論的核心。


一、無罪推定不只是刑事法的口號,它對媒體同樣具有拘束力

1. 無罪推定原則的規範層次

無罪推定在台灣法律體系中,首先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這不僅是法院審判的鐵律,更是具有憲法位階的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654號解釋都明白揭示,無罪推定乃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任何國家機關均不得以對待罪犯之方式對待尚未判決確定之人。

從國際人權法來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也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台灣在2009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已將此一要求內國法化。換句話說,無罪推定不只是防止冤獄的機制,更是對「人」的基本尊重。

2. 無罪推定對媒體的放射效力

常見的質疑是:無罪推定拘束的是國家,媒體是私人機構,為什麼也要遵守?答案在於「間接第三人效力」與「傳播倫理」。雖然報社、電視台不受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但無罪推定所反映的是文明社會對個人名譽、尊嚴的底線保護。當媒體在報導刑事案件時,若破壞這項原則,可能同時構成民法上的名譽侵害、隱私侵害,乃至於影響當事人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更何況,在數位時代,媒體報導的影響力不亞於國家追訴。一篇「淫魔」、「殺人魔」的網路新聞,對當事人社死程度,有時遠比檢察官起訴書更嚴重。因此,學者普遍認為無罪推定可以做為傳播媒體在犯罪報導時的倫理誡命,而違反這項誡命,就可能引發後續的民事責任與刪除義務。


二、媒體報導如何踩線:違反無罪推定的常見態樣

媒體報導違反無罪推定,通常不是直接用文字說「他就是罪犯」,而是透過一連串的報導手法,讓讀者形成有罪心證。下表歸納了實務上反覆出現的幾種手法,以及所侵害的權利類型:

常見報導手法具體表現可能侵害的權益
罪化標籤使用「淫魔」、「人渣」、「冷血殺手」等稱呼名譽權、公平審判權
犯罪情節小說化詳細虛構或過度推測犯案動機、過程,彷彿親眼目睹名譽權、隱私權
過度曝光個資刊登當事人全名、照片、住家、車輛,甚至家人資訊隱私權、肖像權
以押代審將羈押、交保等強制處分,直接連結為「心虛」、「罪嫌重大」,製造有罪印象無罪推定、名譽權
選擇性剪接只報導不利於當事人的片段,例如警方移送時的低頭畫面,配上聳動旁白人格權、公平審判權
未更正之義務當事人獲不起訴或無罪後,原報導未更新或加註,讓錯誤印象持續流傳名譽權、被遺忘權

這些報導手法,有時甚至源於檢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洩密。媒體拿到「獨家」,再加以渲染,形成一套完整的「媒體審判」生態系。當事人即使最後獲得清白,那些未審先判的數位新聞,仍會持續造成就業、社交、心理上的巨大傷害。


三、刪除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從民法人格權到被遺忘權

當事人想要刪除那些違反無罪推定的報導,可以動用的法律工具並非單一,而是一組相互交織的權利。以下逐一拆解。

1. 民法上的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這是一條具有預防與排除功能的請求權基礎。當新聞報導以違反無罪推定的方式,侵害當事人的名譽、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法益時,當事人可以直接援引本條,請求媒體刪除該報導或移除相關內容。

此外,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裡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務上傳統多理解為刊登道歉啟事或澄清聲明,但在數位時代,更符合比例的作法往往是「刪除原始報導」或「在原始報導上加註顯著更正啟事」。部分判決也已經接受這種見解,將刪除數位內容作為一種回復原狀的手段。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刪除權

個人資料保護法賦予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相當的控制權。與新聞報導刪除最相關的條文有:

  • 第11條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若媒體報導的內容將犯罪嫌疑人直接等同於罪犯,其資料的正確性顯然有爭議,當事人可據此請求停止利用(包含停止繼續公開於網頁)。
  • 第11條第4項: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若媒體報導所利用的個資(如公開清晰照片、住址、家人姓名)逾越了新聞自由的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就落入此項刪除請求權的射程。
  • 第19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新聞報導雖有「新聞報導之正當目的」的豁免,但仍須尊重當事人權益,且若該資料的利用已不再是「正當」或已逾必要程度,就回歸一般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個資法並非毫無限制地容許新聞自由。法務部曾函釋指出,即使是新聞報導,若已涉及侵害當事人重大利益,仍應依請求刪除或停止處理。違反無罪推定的報導,通常正屬於此種重大侵害。

3.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的比較法借鏡

無論是民法或個資法,台灣目前尚無「被遺忘權」的明文。然而,歐洲法院2014年在Google Spain SL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一案,確立了人民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關於其個人過時、不相關或過度的資訊連結。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更將「刪除權(被遺忘權)」明文化,允許資料主體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刪除個人資料,包括資料已不再為原蒐集目的所必要、資料主體撤回同意、資料遭非法處理等情形。

在刑事報導的脈絡,即便當初報導可能合法,但隨著時間經過、案情明朗(例如不起訴、無罪確定),該報導的公益性逐漸降低,當事人的隱私與名譽保護需求相對提高。此時,歐洲法例即可能支持當事人向媒體或搜尋引擎主張刪除權。台灣雖然沒有完全移植GDPR,但法院在近年的判決中,已多次引用歐洲被遺忘權的精神,作為解釋民法人格權保護範圍的法理基礎,這點後續實務章節會詳談。

4. 憲法基本權衝突的框架:釋字第689號的權衡模式

刪除請求權不可避免地會與新聞自由(憲法第11條)產生碰撞。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在處理新聞記者跟追行為時,建立了一套權衡架構,可作為我們判斷能否請求刪除報導的憲法思維指引:

  • 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若是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的公眾人物,其名譽權保護範圍會相對限縮;反之,普通民眾被迫捲入刑事案件,應受較高保護。
  • 報導內容是否具有公益性? 犯罪新聞初期確實具有高度公益,但當案情趨向明朗(如證據明顯不足),公益色彩會遞減。
  • 報導方式是否侵害隱私最小? 同樣傳達「某人涉犯某罪」,可用打馬賽克、隱去全名的方式,也可用高清照片加全名。後者的侵害顯然更大,違反比例原則。
  • 當事人有無合理期待不受干擾? 獲不起訴或無罪後,當事人重新回歸正常生活,對不再被犯罪嫌疑標籤繫縛,應有高度合理期待。

這套模式可以直接套用在數位報導的刪除請求上:如果一篇新聞違反最小侵害手段(例如刊出無碼照片與全名)、當事人非自願公眾人物、公益性已顯著降低,則當事人請求刪除的憲法正當性就會大幅提高。


四、台灣實務見解的爬梳與案例分析

明白法律依據後,來看看法院實際上怎麼判。以下篩選了幾則具代表性的判決,呈現台灣司法如何看待數位時代的「刪除請求」。

裁判案號/對象主要爭點法院見解摘要請求刪除之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號(范姓教師訴Google)當事人要求Google移除搜尋引擎上有關其多年前涉案的連結肯認人格權包含「被遺忘權」概念,搜尋引擎業者應依請求移除過時、不正確或不相關的搜尋結果連結。但應權衡公共利益。一部分勝訴,要求Google移除特定關鍵字連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請求媒體移除網路報導,涉及名譽侵害之除去法院認為報導若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包括刪除報導,非僅限於金錢賠償或道歉。發回更審,上級審實質支持刪除得為適當處分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當事人要求新聞網站刪除已不起訴案件之報導認定報導當時雖非不實,但事後不起訴確定,新聞媒體有義務將後續發展以同等顯著方式揭露,若未為之,形同持續侵害名譽。判決應將不起訴結果刊登或加註於原報導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關個資案例媒體不當利用當事人照片與全名認為新聞報導應限於「公共利益所必要」,若使用可特定個人之資料超出必要範圍,構成個資法之違反,應刪除。判命刪除照片及部分個資

從上述實務走向,可以歸納出幾項重要訊號:

第一,台灣法院已經在個案中承認「被遺忘權」或類似權利,不是只停留在學說討論。第二,刪除並非唯一選項,加註更新、遮蔽個資也是法院常使用的平衡手段。第三,搜尋引擎業者(如Google)在台灣可能負有一定程度的刪除或去索引義務,這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相對快速的救濟管道。第四,媒體的「事後不更新義務」逐漸被強化,單純主張「報導當時為真」已經不足以完全免責。

不過,實際訴訟仍然相當耗時費力,而且法院在每個個案中都會仔細做比例原則的操作,沒有一面倒向保障名譽,新聞自由依然擁有相當分量。


五、請求刪除的對象與程序:你可以找誰、怎麼做

實務上,當事人或其辯護人不一定需要立刻跳進法院,可以根據對象的不同,選擇不同的策略。

請求對象法律依據/平台機制具體步驟建議實效性與限制
新聞媒體(原始報導者)民法第18條、第195條;個資法第11條1. 先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具體指明哪一篇報導如何違反無罪推定、侵害何等權益、請求刪除或加註更正。
2. 若媒體不予理會或拒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必要時聲請假處分暫時禁止該報導之繼續公開。
訴訟時間較長;但若能證明名譽權侵害,法院判決可能包含刪除、隱藏或加註更正。部分媒體有自律機制(如台灣新聞評議委員會),可併行申訴。
搜尋引擎(Google、Bing等)Google的「移除搜尋結果」表單;類推適用被遺忘權及民法、個資法向Google提出移除要求,附上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該連結內容過時、不正確或侵害人格權。若Google拒絕,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除。成功與否高度仰賴個案權衡,但程序較訴訟簡便且無須律師。
社群平台(Facebook、YouTube、PTT等)各平台社群守則(如仇恨言論、騷擾、隱私侵害)利用平台檢舉功能,指出該貼文或影片內容違反平台規範(如揭露個資、霸凌等)。若為新聞粉專轉貼,可同時向原媒體及平台申訴。平台有裁量權,未必迅速回應;但對於明顯違規(如公布住址、電話),移除速度快。
內容轉載者(部落格、論壇)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若涉及照片等)類似對媒體的要求,寄發通知請求刪除轉載。若對方位於境外,可能需運用該國法律或平台機制。轉載數量龐大,難以一一清除,最好配合搜尋引擎去索引。

程序上的提醒: 在提起民事訴訟前,發函存證不僅是前置溝通,也是訴訟上證明「侵害仍在持續中」及「被告知悉」的證據。若情況急迫,例如當事人正處於應徵工作階段、該報導嚴重影響其生計,可考慮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媒體暫時將報導下架或隱藏,避免損害擴大。


六、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的動態平衡:比例原則的具體操作

法庭新聞報導是否應被刪除,本質上是「說」與「不說」、「記得」與「遺忘」的憲法對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人格權也不是無上限。在具體操作上,法院與請求者都必須在這兩端之間找到平衡點。

1. 時間遞減原則:公共利益的光譜

一個刑事案件從案發、偵查、起訴、審判到確定,公共利益是會「退燒」的。案發初期,社會大眾確實有知的權利,媒體報導的空間較大;但隨著偵查不公開制度欲保護的法益介入、無罪推定原則的提醒,媒體的報導方式也應該越趨謹慎。等到不起訴、無罪確定,公共利益的熱度可能已經降到很低,此時若報導仍然以「涉嫌⋯⋯」等未更新形式繼續存在,對當事人名譽的持續侵害,就很難再用新聞自由來合理化。

2. 報導形式的最小侵害要求

同樣是報導犯罪新聞,方法有很多種。例如,可以用「某男子涉嫌竊盜」而非「慣竊落網」;可以用背影、模糊化影像而不是清晰正面照;可以隱去住處路段只寫到區。如果媒體選擇了侵害最大的那種方法,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上就會居於劣勢。法院在審理刪除請求時,也會審查報導當時是否已採行合理措施減低侵害。如報導已違反此一誡命,則事後要求刪除或遮蔽部分內容,就是一種回復正義的適當手段。

3. 當事人身分與自願性

公眾人物或自願進入公眾視野的人(例如政治人物、網紅),對於負面訊息的忍受度相對較高。但一般上班族、學生、家庭主婦,只不過因為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就被鋪天蓋地的報導「公開處刑」,此時名譽與隱私的需要明顯較強。如果再對照後續司法結果為不起訴或無罪,當初因被迫身分曝光所承受的損害,更需要透過刪除機制來彌補。

4. 媒體事後查證與更新義務

媒體倫理中,真實、更正、答辯是基本要求。如果法院已經判決無罪,媒體卻完全沒有任何更新或加註,等於放任不完整的事實繼續流傳。這種「半真的報導」,可能比假新聞更具殺傷力。實務判決也越來越傾向認為,媒體此時負有一定的事後更新義務,否則其不作為本身就可被評價為一種新的侵害行為。


七、數位烙印與法制缺口:未來的立法與技術解方

現行法雖然拼拼湊湊能導出刪除請求權,但對一般民眾而言,法律過於分散、門檻過高。面對數位時代的永久記憶,需要有更完整的制度回應。

1. 立法明定被遺忘權

歐洲已經證明,一部清晰、可操作的被遺忘權法規是可能的。台灣可以修訂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被遺忘權專條,讓每一位當事人可以在「資料處理目的已消失」、「資料過時」、「資料違法處理」等情況下,直接向資料控管者(包含媒體與平台)請求刪除。同時應建立簡易申訴程序,降低救濟成本。

2. 強化媒體自律與數位更正機制

主管機關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或文化部,可輔導媒體建立更健全的「數位更正與答辯」標準。例如要求媒體在報導不起訴、無罪結果時,應以相同版面、相同顯著度為之,而不是只用一行跑馬燈帶過。更進步的作法,是在原始報導頁面嵌入自動更新機制,直接連結後續司法結果,讓後來搜尋到該報導的人,能一眼看見最終結局。

3. 導入時間標籤與去索引科技

技術上,搜尋引擎可以針對犯罪新聞報導,設計「時間感知」的排序機制:越舊且未更新的報導,搜尋排序越低;反之,同一事件若有更新的澄清報導,排序應被提升。這可以在不刪除內容的前提下,有效減低過時資訊的傷害。部分搜尋引擎已開始朝這方向努力,若能透過法規或行政指導予以制度化,將是兼顧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的雙贏方案。

4. 建立「刑事紀錄抹消」與媒體報導連動制度

台灣已有前科塗銷制度(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第90條以下有關刑之宣告消滅等)。未來可考慮,當刑事紀錄依法塗銷或視為消滅時,賦予當事人請求媒體一併刪除或去識別化相關報導的權利。這不僅是落實再社會化,也是真正讓無罪推定在刑罰執行結束後依然發揮作用。


八、常見問答(FAQ)

以下整理數個當事人、媒體工作者與一般讀者最常提出的問題,並給予清晰扼要的回答,以便快速抓取重點。

Q1:什麼是無罪推定原則?媒體為什麼要遵守?
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被判決有罪確定前,都應被視為無罪。雖然這主要是對法院和檢警的要求,但媒體報導如果直接、間接將犯罪嫌疑人當作罪犯,會侵害當事人名譽、影響公平審判,也可能構成民法上的不法行為。媒體可以報導犯罪事實,但不應進行「媒體審判」。

Q2:如果新聞已報導我涉嫌犯罪,事後我獲不起訴或無罪,我可以要求刪除嗎?
可以。當事人可以主張民法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名譽回復適當處分,以及個資法刪除權,向媒體請求刪除報導或加註不起訴、無罪的更新說明。如果媒體拒絕,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會權衡新聞自由與你的人格權。實務上已有多起勝訴案例。

Q3:可以向Google要求移除搜尋結果嗎?法律依據是什麼?
可以。台灣法院判決已承認類似「被遺忘權」的權利,你可先透過Google官方的「移除搜尋結果」表單,附上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等,主張該連結內容過時、不正確或侵害名譽隱私。若Google拒絕,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移除搜尋引擎的連結,不必直接跟原始媒體打官司,是一條相對快速的救濟途徑。

Q4:請求刪除新聞的訴訟要告誰?容易成功嗎?
主要可告原始報導的媒體(報社、電視台、新聞網站),以及發行平台。如果是轉載或社群貼文,也可以一併告轉載者。訴訟是否成功,取決於報導是否逾越新聞自由必要範圍、是否構成名譽或隱私侵害,以及事後的司法結果。若判決確認侵害人格權,法院可能命刪除、隱藏或加註更正。難度中等,因個案須詳細舉證與說理,建議諮詢律師。

Q5:新聞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我可以立刻要求刪除嗎?
可以。檢警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漏的資訊,媒體加以報導,往往構成更嚴重的侵害。當事人除了可向檢察機關或法院陳報洩密情事外,也可以依民法、個資法請求刪除該報導,因為報導的資料來源不法,正當性基礎薄弱。若情況急迫,可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媒體暫時下架該報導。

Q6:若媒體拒絕刪除報導,我有什麼快速救濟途徑?
除了訴訟,可考慮以下快速手段:

  1. 向Google、Bing等提交移除搜尋結果要求,降低能見度。
  2. 向社群平台(如Facebook)檢舉該連結違反社群守則。
  3. 向台灣新聞媒體自律機構(如台灣新聞評議委員會)申訴。
  4. 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讓報導暫時無法被公開存取,防止損害擴大。

Q7:被遺忘權在台灣有判決支持嗎?
有。最具代表性的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該案中法院明白援引歐洲被遺忘權精神,認為人格權包含「不被他人任意永久記載、傳播」的權利。其他後續相關判決也傾向肯定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有權請求搜尋引擎或媒體移除過時、不相關或侵害人格權的內容,只是法律用語上尚未統一稱為「被遺忘權」。

Q8:所有犯罪新聞經過一段時間後都能要求刪除嗎?
不一定。法院會依個案權衡。若報導對象是公眾人物、報導內容具有持續性的重大公共利害關係(如重大貪腐、危害社會安全),即使時間經過,新聞自由仍可能優先。反之,若是一般民眾、輕微案件,且已獲無罪或不起訴,公益性早已消退,刪除的可能性就相當高。重點在於「公益性—人格權侵害」的動態比較,沒有絕對的答案。


結語

無罪推定原則從來不應該只是一句掛在法院門口的標語。當數位新聞的足跡近乎永恆,媒體審判的傷害便從「過去式」變成了「現在進行式」。從民法人格權到個人資料保護法,再到司法實務逐步接納的被遺忘權概念,台灣法律體系已經悄悄拼出一幅刪除請求權的圖像。

然而對一般人而言,法律仍有如迷宮。未來若能立法明定、媒體自律更新、科技工具輔助,三管齊下,才有辦法讓一時的新聞不再成為一生的烙印。在那之前,當事人仍應勇敢主張權利,讓無罪推定的溫度,從審判庭一路延伸至伸手可及的搜尋頁面。立即處理法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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