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時代的被遺忘權!判決書個資隱匿歐盟與台灣比較

當司法遇見被遺忘:歐盟與台灣在判決書個資隱匿路徑上的對話與拉扯

引言——數位記憶潮水裡,那一張無法撕下的標籤

我們活在一個記憶變得異常廉價卻又無比昂貴的時代。廉價的是儲存空間,一個指甲大的晶片能吞下好幾座圖書館;昂貴的是遺忘的代價。過去,一個人的過錯、一場官司、一次破產,會在街談巷議中慢慢褪色,最終被歲月埋進發黃的卷宗裡。而今,只要在搜尋引擎鍵入一個名字,所有碎片瞬間拼湊成一個完整的、難以撼動的圖像——而這張圖像,往往由幾份冷冰冰的裁判書構成。

判決書公開,是現代司法透明最耀眼的成就。它讓陽光照進法庭,讓人民的公審成為可能,讓法學研究與公民監督有了堅實的文本基礎。然而,任何耀眼的背後都有陰影。裁判書上所記載的,除了法律爭點與三段論法,還有一個個活生生的人的故事——那些名字、出生年份、住址、職業、親屬關係、身心狀態、創傷經歷,甚至是性傾向與病歷。這些碎片一旦被數位化、被搜尋引擎索引、被快取、被複製、被存進無數私人資料庫,它們就不再只是司法行政的一環,而成為一種近乎永久的社會烙印。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就是在這樣的張力中誕生的。它不是要抹滅歷史,也不是要打造一個人人完美的虛假烏托邦,而是試圖在數位洪流裡,為人的尊嚴、重生的機會以及私密領域,留下一道可調控的閘門。這道閘門最難設定的刻度,恰恰落在公開裁判書與個人資料保護的交界處——歐盟以一套繁複但有邏輯的規範體系,鋪陳出刪除權與去列表權的實踐路徑;台灣則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司法公開原則之間,以一種低調但持續演化的遮隱機制,走出一條略顯含蓄的路。

這篇文章試圖走進那條交界帶,把鏡頭對準「判決書中的個資隱匿」這個具體而微的戰場,仔細比對歐盟與台灣在法制、實務、案例與哲學思維上的異同。它不會是一本乾澀的比較法條文集,而比較像是一場帶著批判與溫度的田野調查,夾雜著法律技術、數位社會學與人權視野。我們會看到歐洲人如何在羞恥與寬恕之間立法,也會看到台灣司法院資訊管理人員如何在鍵盤上逐筆遮掉當事人的第二個字,更會看見搜尋引擎這個數位巨靈如何遊走在不同法域之間,讓遺忘變得困難,也讓記憶變得昂貴。


第一章 被遺忘權的誕生——從一滴墨水到一串程式碼

一、遺忘作為一種社會機能

遺忘從來不只是記憶的消逝,它更像是一種社會的免疫系統。人類學家提醒我們,許多前現代社群透過儀式、週期性的狂歡、更名、遷徙,來讓犯錯者可以被重新接納。那時,遺忘是集體默許的慈悲。現代法律制度中的「前科消滅」或「少年事件紀錄塗銷」,其實就是這種古老智慧的制度化遺存——國家承認,某些過去應該在一定的條件下,不再具有公共性。

數位時代卻顛覆了這種時間感。裁判書一旦上網,法院的大門就再也不會關上。理論上,一個服刑完畢、已經更生的人,走進任何一個面試會議室,對面的人資主管早在三十秒內從手機上瀏覽過他十五年前的判決。這份判決的記載或許完全正確,但它剝奪了一個人「重新定義自己」的可能性。

二、2014年Google Spain案——一張泛黃的報紙廣告,一把點燃歐洲的火種

被遺忘權從一個模糊的學術概念,一躍成為全球人權辯論的焦點,始於歐盟法院(CJEU)2014年5月13日的劃時代判決——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案號C-131/12)。

故事本身帶著卡夫卡式的荒謬。西班牙律師Mario Costeja González在1998年因積欠社會保險債務,他的房產被公告拍賣,而這份公告登在西班牙《先鋒報》的分類廣告裡。十多年後,這筆債務早已清償,拍賣也從未執行,但當任何人在Google搜尋他的名字,第一條結果依然直挺挺地連向那則泛黃的拍賣公告。他先要求報社撤下新聞,報社以「依法刊登」為由拒絕;他又要求Google Spain刪除搜尋結果連結,案子一路打到歐盟法院。

歐盟法院的判決確立了幾項至今依然震耳欲聾的原則:

  1. 搜尋引擎是資料控制者:即使Google只是自動索引第三方網頁,但因為它決定了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與方式(整理、排序、呈現搜尋結果),它必須為此負起資料保護法上的責任。
  2. 去列表權(de-referencing):即使原始網頁刊登的資訊完全合法、真實,資料主體仍有權要求搜尋引擎在「以姓名為關鍵字」的搜尋結果中,移除該網頁的連結。注意,資訊本身並未被刪除,只是不再被姓名這把鑰匙輕易打開。
  3. 權益衡平:這項權利不是絕對的,必須在「資料主體的基本權利(特別是隱私權)」與「公眾的資訊近用利益」之間權衡,考量因素包括資訊的敏感度、時間經過、公眾人物的角色等。

這個判決像一顆投入湖心的巨石,激起層層漣漪。它把被遺忘權從哲學討論拉進技術運作層面,並且直接衝擊了以搜尋引擎為核心的數位資訊生態。更重要的是,它為後來GDPR第17條的立法,鋪平了道路。

三、GDPR第17條——刪除權的規範化與內在限制

2018年5月25日正式適用的《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在第17條以「刪除權(被遺忘權)」為題,將這項權利法典化。它並非憑空另創一個天馬行空的新權利,而是將過去1995年資料保護指令中隱含的刪除請求權,結合Google Spain判決意旨,予以明確化。

GDPR第17條的主要結構可以這樣理解:

請求刪除的法定事由(第1項)

  • 個人資料對原本蒐集或處理的目的已不再必要。
  • 資料主體撤回同意,而處理無其他合法基礎。
  • 資料主體行使第21條第1項的反對權(特別是基於自身特殊情況反對處理),而控制者無更優越的正當理由。
  • 個人資料被非法處理。
  • 為遵守歐盟或會員國法律的法定義務而必須刪除。
  • 個人資料是為提供資訊社會服務而蒐集(此款特別針對兒童)。

控制者的義務與擴散通知(第2項)
若控制者已公開個人資料而負有刪除義務,應在考量可行技術與執行成本下,採取合理步驟通知其他正在處理該資料的控制者,告知資料主體已要求刪除任何連結、複本或複製物。

例外事由(第3項)——這正是與司法公開、新聞自由交鋒的核心戰場
即使有第1項事由,第1、2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必要的處理:

  • 行使表現與資訊自由權。
  • 遵守歐盟或會員國法律所課予的處理義務,或為執行公益任務或行使公權力。
  • 基於公共衛生領域的公共利益。
  • 為公共利益的存檔、科學或歷史研究、統計目的,且第1項權利將使該處理目的無法達成或嚴重妨礙。
  • 為法律請求的建立、行使或防禦。

仔細讀這些例外,可以立刻感受到強烈的張力:判決書公開正是「執行公益任務或行使公權力」的典型;新聞媒體的報導則落入「表現與資訊自由」範疇;而歷史或統計研究更可能涉及裁判書的長期保存與分析。換言之,GDPR本身已經預設了一組精巧的平衡機制,不是單向度地偏向遺忘,而是將記憶與遺忘放在同一個天平上,要求控制者與監管機關做出脈絡化的判斷。


第二章 歐盟——當裁判書走進被遺忘權的視野

歐盟會員國共享GDPR這套規範框架,但在判決書公開與個資隱匿的具體作法上,卻因各國司法文化、憲法傳統與歷史經驗而呈現出細緻的光譜。要了解台灣的路徑,必須先看清歐洲這幅拼貼畫。

一、司法透明與個資保護的憲法層次對話

在歐洲人權法院(ECtHR)的判決脈絡中,判決書公開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公開判決)、第8條(私人生活尊重權)與第10條(表現自由)的交互作用。公開判決被視為司法民主的基本要素,但這種公開不是毫無界線的——歐洲人權法院曾多次指出,公開的範圍與方式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性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高度敏感資訊時,國家有積極義務提供保護。

舉例而言,在2004年的B. and P. v. United 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英國法院在子女監護案件中公開當事人姓名,可能構成對家庭生活尊重的侵害,國家應提供一定程度的隱私保護。這類判決為後續各國在網路公布裁判書時採取去識別化措施,提供了人權法上的基礎。

二、各國裁判書匿名化實務掃描

法國:姓氏縮寫與當事人分類的精細工法

法國的裁判書公開制度相當成熟,其主要法律入口Legifrance公布大量各級法院裁判。在個人資料保護方面,法國向來採取較為嚴格的立場。根據法國資訊自由法(Loi Informatique et Libertés)及後來GDPR的整合規範,法國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與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的裁判書,當事人通常僅以姓氏的第一個字母顯示,例如「M. X.」或「Mme Y.」。下級法院裁判書在公開時,也必須進行一定程度的匿名化,除了當事人姓名外,地址、車輛牌照、不動產標示等足以間接識別的資料亦一併隱去。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國對於某些案件的當事人(如律師、醫師、公證人)因涉及職業紀律處分而被列入裁判時,其匿名化處理可能有所不同,因為職業身分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法國的國家資訊自由委員會(CNIL)曾發布多份指引,強調裁判書的線上公開必須「避免對當事人造成不成比例的損害」,並提醒下級法院注意「透過交叉比對重新識別」的風險。法國甚至一度引發爭議,討論是否應完全禁止以姓名搜尋裁判書的進階功能,因為即使匿名化,結合案情描述仍可能鎖定特定人物。

德國:從全名到縮寫的憲法訴訟之路

德國的裁判書公開制度深受其基本法上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與資訊自決權(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的影響。聯邦憲法法院在一連串判決中形塑出一個核心觀念:個人原則上有權自己決定何時、在何範圍內公開其個人生活事象。這項權利當然不是無限的,但國家在公開裁判書時必須謹慎權衡。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與聯邦憲法法院(BVerfG)本身公布的裁判書,長期以來採取全名公開,但隨著數位化浪潮與批評聲浪升高,約自2010年代起逐步調整。目前,許多聯邦層級的裁判書會將自然人當事人的姓名以字母取代(如「Kläger A.」與「Beklagter B.」),或僅保留姓氏的第一個字母。聯邦憲法法院在某些案件中甚至會使用如「Herr J.」之類的代號。各邦法院做法略有出入,但大致方向是:裁判書公布於網路時,應較紙本時期更審慎處理當事人姓名。

一個深具德國特色的發展是「被遺忘權」在裁判書領域的應用。2019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被遺忘權 I」裁定(Recht auf Vergessen I, 1 BvR 16/13)中,處理了一件涉及舊新聞報道的案件,法院明確承認源自基本法的被遺忘權,並提出時間因素在權衡中的關鍵角色。雖然該案對象是媒體檔案,但其法理隨後被延伸至司法資料庫:即使是原本合法公開的裁判書,在經過相當時間後,當事人可能取得請求去識別化或限制公開的權利。

荷蘭與比利時:從姓名到編號的極簡美學

荷蘭的司法系統在公布裁判書時,採取高度標準化的匿名措施。荷蘭最高法院(Hoge Raad)與各級法院的裁判書,自然人當事人一概以隨機編號或字母組合呈現(例如「[verzoeker]」、「[gedaagde 1]」),幾乎不可能從裁判書文本中直接得知當事人身份。法官姓名、律師姓名則通常保留,因其具有公開問責的意義。這種做法大大降低了個資爭議,但也引起部分法學研究者的抱怨,認為過度匿名化減損了裁判書作為社會事實記錄的價值。比利時亦採取類似路徑,在線上資料庫中以字母或通用代稱取代當事人姓名,尤其家事案件、少年案件的保護密度更高。

中東歐國家的不同步調

波蘭、捷克等國在民主化後積極建立線上裁判書資料庫,但初期對個資保護較為寬鬆,許多裁判書以全名公開。近年來在GDPR的壓力下,紛紛修法要求更嚴格的匿名化。捷克憲法法院曾裁定,以全名公開所有裁判書的作法違憲,認為應給予當事人請求匿名化的程序保障。波蘭則在2018年修法,規定除涉及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等例外情形外,下級法院裁判書在網路上公開時應隱匿當事人姓名。這些國家正經歷一場快速的制度學習與調適。

三、歐盟層次:司法資料的去列表權爭議

歐盟法院在Google Spain案之後,繼續透過一系列裁判,試圖劃定被遺忘權在司法領域的界限。

Camera di Commercio案(C-398/15)與商業登記的類比
2017年的判決涉及義大利商業登記處要求將公司清算資料保留於登記簿並公開。歐盟法院認為,商業登記的公開具有法律安定性與第三人保護的公共利益,但會員國法律可以規定,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僅限具有特定利害關係的人查閱該資料。此案雖非直接針對裁判書,但已透露一個重要訊息:即使是法定的公開登記制度,也必須引入時間維度與目的限制,不得將所有資料毫無差別地永久、全面公開。

TU, RE v. Google LLC案(C-460/20)——正確資訊的兩難
這個2022年的判決極具指標性。案件背景是兩位德國商界人士要求Google移除連結到某篇質疑其商業行為模式之新聞報導的搜尋結果,他們主張報導內容不正確。歐盟法院面對一個棘手問題:當資料主體主張資訊不正確,而搜尋引擎無法查證時,該如何處理?

法院指出:搜尋引擎作為資料控制者,在收到去列表請求時,負有一定的查證責任。但若查證顯有困難或不可能,則必須在個案的各項利益間權衡。尤其若該資訊涉及刑事訴訟、公共辯論或公眾人物的商業誠信,正確性爭議將成為權衡的關鍵因素。更重要的是,法院強調,搜尋引擎不能以「無法確認資訊真偽」為由,一律拒絕行使去列表權;它必須建立一套可操作的審查程序,並向資料主體說明其決定依據。

這個判決對裁判書的去列表請求具有深遠影響:許多時候,當事人可能主張裁判書所記載的事實經過審判後已不再準確(例如無罪判決後,先前起訴的報導仍高掛搜尋結果,或者案件再審平反)。TU, RE案提供了一套操作框架,要求搜尋引擎更細膩地處理此類請求。

歐洲人權法院的GC and Others v. Spain案(2021)——新聞存檔的保護界線
雖然本案直接對象是新聞媒體的數位存檔,但其邏輯對於裁判書資料庫同樣具有啟發性。一群西班牙公民要求報社將其姓名從舊報導中移除或匿名化。歐洲人權法院最終認定,要求報社大規模改寫歷史報導,將對表現自由與新聞完整性構成過度侵害,因此未准許其請求。法院特別指出,不同於搜尋引擎的去列表(僅影響以姓名搜尋的路徑),直接修改原始報導的內容,對言論自由的干預程度強烈得多,需要更嚴格的正當性。

這個論證暗示了一個光譜式的思考:對原始裁判書文本的直接修改或刪除,必須非常謹慎;但對搜尋引擎的連結索引施加限制(去列表),以及對裁判書資料庫提供給一般公眾的「以姓名檢索」功能進行限制,則落在光譜中干預較輕的一端,更容易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四、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EDPB)的指引與軟性規範

EDPB及其前身第29條工作小組,曾多次針對被遺忘權與司法資料發表指引。其核心建議包括:

  • 法院在公開裁判書前,應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DPIA),考量重新識別的風險。
  • 裁判書的線上公開不應是「全有全無」的二元開關,可設計分級查閱權限(例如法學研究者經申請可取得未遮蔽版本)。
  • 搜尋引擎業者應就裁判書相關的去列表請求建立內部的專門處理團隊,並與司法機關建立溝通管道。
  • 會員國應明定裁判書的最短與最長公開期間,而非默示永久公開。

這些指引雖然不具備強制拘束力,但深刻影響了各國監管機關的裁罰與行政指導。例如,義大利資料保護監理機關Garante曾在2020年對某地方法院公開過多當事人個資的行為發出警告,要求限期改善。


第三章 台灣——在司法透明與個資保護的拉鋸中尋找座標

一、法制土壤:個資法下的隱性被遺忘權

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於2010年全文修正、2012年施行,其後多次微調。與GDPR明顯不同的是,台灣個資法並未出現「被遺忘權」或「刪除權」的專條名詞。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於名詞的華麗,而在於解釋與適用的韌性。

台灣學說與實務逐步形成一個共識: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實際上已蘊含一定程度的刪除請求權或被遺忘權的雛形。其規定為: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2項)
  • 「因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3項)
  •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經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而有事實足認該當事人無請求權或有顯無理由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4項)

若將第11條放在Google Spain案與GDPR的脈絡下解讀,可以發現它有足夠的解釋空間:當資料處理的「特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例如裁判書公開旨在監督司法、提供法學研究,但多年後該目的對於特定當事人的隱私侵害已遠大於公共利益),或當事人認為處理違反個資法(例如過度蒐集、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可請求刪除或停止利用。

台灣法院在近年的裁判中,已經開始熟練操作這套「衡平測試」。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為例(涉及某人士請求Google移除有關其多年前犯罪紀錄的搜尋結果),法院明確指出,判斷是否應准許刪除或停止利用,應綜合考量:

  • 該個人資料是否仍具有公益性;
  • 時間經過對公益性與隱私侵害程度的消長;
  • 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 資料的敏感性;
  • 對表現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的影響。

這套審查架構與歐盟法院的權衡脈絡高度近似,顯示台灣司法實務並非在被遺忘權的全球對話中缺席,而是以本土化的法條素材,摸索出屬於自己的論理路徑。

二、裁判書公開與遮隱的法規架構:司法行政的無聲革命

在台灣,判決書上網是司法透明化的重要里程碑,其法源依據主要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該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一「公開為原則」的立法,將過去只能親赴法院閱覽卷宗的時代,推向了輕點滑鼠即可遍覽的數位新局。

然而,公開不等於毫無保留地暴露隱私。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隨即授權司法院訂定「裁判書公開原則及遮掩規則」。據此,司法院訂有《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及遮掩規則》,成為實務操作的圭臬。其要點如下:

遮掩對象

  • 自然人姓名:原則上遮隱第二字,僅保留姓氏,如「陳○」。這項規則看似統一,實際上留有彈性——若是罕見姓氏,或案件情節特殊、媒體已大幅報導而可輕易對照出全名,遮掩效果便大打折扣。例如,台灣某縣市曾發生知名社會案件,加害人姓氏極罕見,裁判書中即使只顯示「酆○」,任何人皆可一眼識別,引起輿論爭議。
  •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車牌號碼、金融帳戶、電子郵件等:幾近完全遮掩或以代號取代。
  • 出生年月日:通常僅保留年份。
  • 未成年子女姓名、學校名稱:兒少相關案件絕對隱匿,家事事件另有嚴格規定。

不遮掩的例外

  • 法人、政府機關、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團體,其名稱不予遮掩。
  • 若自然人為公眾人物,且其姓名與公共監督密切相關,法院得裁量不遮掩。例如,涉及縣市首長貪污案件的判決書中,該首長姓名通常全文保留。但何謂「公眾人物」?實務上偶有爭議,例如某知名企業第二代因個人感情糾紛涉訟,其身分是否為公眾人物而應全文揭露,即曾引起討論。
  • 案件具有重大公益,遮掩將使裁判書難以理解或減損其警示價值時,亦可不遮掩或僅部分遮掩。

家事、少年事件與性侵害案件的特別保護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之1明確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筆錄、裁判書等,不得公開,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特定少年被識別。
  • 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32條等,限制家事事件裁判書的公開範圍,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身分、收養、監護權事件,實務上遮蔽密度極高。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禁止揭露被害人姓名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加害人的身分資訊在裁判書中也受到嚴格限制,通常以代號稱之。

技術操作實況
司法院建置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目前檢索台灣裁判書的主要入口。系統本身設計了自動化遮蔽程式,判決書上傳前會先進行初篩,再由各法院資訊室或專責人員進行人工校對。但因為各法院人力與嚴謹度不一,遮蔽品質偶有不均。有時會發生同一案件的不同審級判決,一審遮了當事人地址,二審卻原封不動刊出;或是遮掩了原告卻忘了遮蔽訴訟代理人的個資;甚至在某些複雜的金融犯罪判決中,被害人的姓名與投資金額被詳細羅列,形成嚴重的二次傷害。

三、搜尋引擎與台灣的被遺忘權訴訟——司法實務的試煉場

要理解台灣的被遺忘權實踐,不能只看司法院的遮隱規則,還必須看當事人對抗Google等跨國搜尋引擎的法庭攻防。這是一場不對稱的戰爭:一邊是渴望重新開始的個人,另一邊是擁有龐大法務資源、高舉言論自由大纛的科技巨頭。

案例一:性侵更生人的去列表請求
一名曾因性侵害案件服刑完畢、已更生多年的當事人,發現只要在Google搜尋自己姓名,第一頁就會出現相關新聞報導與司法判決連結。他主張,這些資訊讓他在求職、社交甚至子女就學上遭遇嚴重歧視,已構成對其隱私權的過度侵害。他先後向Google Taiwan提出刪除請求,遭拒後提起訴訟。

台灣高等法院在審理此案時,進行了細膩的權衡。法院認為:

  • 時間因素至關重要:該案發生已超過十五年,當事人服刑完畢後未曾再犯,且長期穩定工作、參與社區服務,重建社會連結的事實明確。
  • 公益性遞減:性侵害案件的裁判書公開,固有警醒公眾、監督司法之公益目的,但隨著時間推移,公眾對該特定個案的知情需求已顯著弱化,而當事人隱私權的侵害則因搜尋引擎的永久串聯而日益加重。
  • 資訊敏感度極高:性侵害犯罪紀錄屬於最敏感的特殊個資,各國法制對其保護密度通常高於一般犯罪紀錄。
  • 最終法院判決Google應移除以當事人姓名搜尋所得、連結至該案新聞報導與裁判書的搜尋結果。此判決在台灣被遺忘權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案例二:金融犯罪企業家的抗拒
另一位曾任上市櫃公司高階主管的企業家,因多年前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出獄後重新創業,但搜尋引擎上的舊聞與判決使其在募資、商業合作中屢遭質疑。他要求Google去列表,Google以其案件涉及公眾經濟利益、具重大公益性為由拒絕。台灣法院在審理時,則著重於:

  • 該當事人雖非政治人物,但其行為影響廣大投資人,具有相當公共性。
  • 他所涉及的金融犯罪與其現今從事的商業活動仍具一定關聯性,潛在交易對象有知的利益。
  • 法院據此認定,Google拒絕刪除連結有正當理由,駁回其請求。

這兩個案例清楚展示,台灣法院已經發展出類似歐盟的「滑動權衡尺度」——時間經過、資訊敏感度、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犯罪類型與現今活動的關聯性,都會左右天平兩端的高低。

案例三:Google的跨境執行難題與管轄爭議
許多台灣當事人在獲得有利判決後,碰到下一個難關:台灣法院的判決能否拘束Google位於美國的總公司?Google常主張,其搜尋引擎服務是由Google LLC(美國德拉瓦州)提供,Google Taiwan僅負責行銷業務,並非資料控制者。台灣法院則多傾向認為,Google集團整體營運不可切割,且其搜尋服務在台灣有實質營運與影響力,我國法院對境內人格權侵害有管轄權。但判決的跨境執行確實存在困難,往往需要透過Google內部的合規機制來實現,而非直接強制執行。這種法域間的灰色地帶,凸顯了數位時代法律主權的窘迫。

四、遮隱之後:裁判書再識別風險與民間改革呼聲

即使司法院費心遮掩姓名地址,裁判書仍是一座潛藏著再識別線索的礦山。過去幾年,台灣發生過數起令人不安的事件:

  • 媒體對照事件:某社會矚目案件發生後,新聞媒體鋪天蓋地報導嫌犯姓名、住家周邊環境、家庭背景。裁判書公開時,雖將嫌犯姓名改為「王○」,但所有人早已透過媒體知悉其身分,裁判書遮掩形同虛設。
  • 罕見職業或事件組合:一份行政訴訟裁判書記載了某里長因特定違建事件被罰,雖然姓名寫「林○」,但該里僅此一人有該違建事實,在地居民皆可輕易辨認。這種「間接識別」的風險,在鄉村型地區尤其明顯。
  • 大數據交叉比對:資訊工程學者曾示警,若將司法院裁判書資料庫與其他政府開放資料(如工商登記、選舉公報、地籍資料)進行串接,可能大規模重新識別出已遮蔽的當事人。雖然目前尚未有公開報告證實此類惡意利用,但技術上確實可行。

這些現象催生了民間對裁判書去識別化的更強烈要求。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曾在公聽會與專家會議中多次建議:

  1. 引進「時效性遮隱強化」制度:對於一定年限(例如十年)以上的裁判書,除重大貪瀆、殺人等極端案件外,應進行更徹底的匿名化,甚至從一般公開檢索頁面下架,改置於限閱資料庫,僅供學術或司法機關調閱。
  2. 建立「當事人請求再遮隱」的程序:當事人若可舉證裁判書中的資訊已對其現今生活造成不成比例的困擾,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加強遮蔽特定段落或資訊。
  3. 禁止搜尋引擎以「姓名」索引裁判書內容:仿效某些歐洲國家的討論,對搜尋引擎下達禁制令,限制其對台灣裁判書庫的深度索引(但此舉與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的衝撞極大,各界意見分歧)。

第四章 歐盟與台灣的深度對照——鑲嵌在不同脈絡裡的同一場掙扎

要真誠地比較歐盟與台灣,不能只是畫表格、列法條,必須看見兩者在歷史脈絡、司法哲學、科技生態與權利想像上的根本差異。它們就像同一首樂曲的不同演奏版本,旋律主題相似,但音色與節奏大異其趣。

一、法律體系與權利定位

面向歐盟台灣
法源基礎GDPR第17條明文「刪除權(被遺忘權)」,具直接效力個資法第11條解釋適用,無明文被遺忘權;實務透過判決建構
權利類型獨立請求權,與停止處理、限制處理等權利體系化交織附屬於「特定目的消滅」、「違法處理」等要件下的權能
控制者義務有公開資料時的擴散通知義務;需建立申請窗口與時限回應同樣負有停止利用義務,但對擴散通知無明定,實務仰賴侵權行為法救濟
罰則威懾最高可處2,000萬歐元或全球年營業額4%行政罰鍰上限為新台幣20萬元(情節重大者100萬元);刑事責任門檻較高
監理機關各國獨立資料保護監理機關(如CNIL),具有調查、裁罰、命令權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中,現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散監管(法務部、衛福部、數發部等),權責分散

從這張表可以立刻感受到,歐盟透過GDPR打造了一部權利意識高張、監理強勢的機器;台灣則相對依賴司法途徑與行政函釋,呈現一種「司法能動、立法觀望、行政分散」的格局。

二、裁判書公開的哲學起點:陽光 vs. 遮陰

歐陸法系國家長久以來存在一種「司法官僚化」的傳統,裁判書的公開主要服務於法學研究、判例統一與法律職業圈內部運作,並非全然為了滿足普羅大眾對個案的獵奇。因此,它們在邁向網路公開時,對個資的防護本能較強,比較容易接受以代號、編號取代姓名。而德國更因其基本法上人格權的強大輻射,使得任何個人資料的公開都必須通過嚴格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檢驗。

台灣走的是另一條路。1990年代司法改革運動的核心口號之一就是「司法為民」、「審判透明化」。裁判書上網被視為破除司法神祕、打破恐龍法官迷思、落實人民監督的利器。在這種期待下,初期公開裁判書時,對個資保護的敏感度相對較低,甚至有「姓名全揭露」的呼聲,認為這樣才能真正對法官形成壓力、揪出濫權與偏頗。後來隨著社會對隱私意識的提升,才逐步修法遮隱姓名,但至今仍有人認為遮隱太多會妨礙監督。這是一場深層的文化拉鋸。

三、時間的效力:歐盟的「被遺忘權 I」 vs. 台灣的「時間經過」因子

歐洲憲法法院與歐盟法院已經毫不猶豫地承認:時間,是決定個人資料應否被遺忘的核心變項。換言之,即使一則資訊在公開當下完全合法且符合公益,也不代表它可以永遠掛在那裡。這與刑事法上的「前科消滅」、少年事件的「紀錄塗銷」理念相通,即社會在某個時間點後,應該選擇「不再看見」,以便讓人重新成為社會的一員。

台灣司法實務雖然也在判決中引進時間因子,但它的論述深度尚不及歐盟。大部分判決仍是就「公益性是否持續存在」進行較為抽象的論述,較少從憲法層次(如人格尊嚴、再社會化權利)正面導出被遺忘權的價值內涵。台灣需要更多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那樣的本土憲法裁判,從憲法第22條人格權、第15條生存權(含重新出發的權利)等高度,為被遺忘權提供更穩固的根基。

四、搜尋引擎的管制策略差異

歐盟採取的是「以搜尋引擎為中心」的去列表權模式。GDPR第17條直接鎖定搜尋引擎,要求其面對全球(至少歐盟境內)的去列表請求。這產生了一個弔詭的效果:原始網頁(如報紙網站)不必刪除新聞,但Google必須移除連結。這種「斷開鏈接」的策略,巧妙地在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間割出一條技術性緩衝帶——資訊仍然存在,但不再輕易浮上搜尋結果的表面。缺點是,這讓Google這類跨國企業成為實質上的言論審查者,引發民主正當性的質疑。

台灣因為缺乏如GDPR的明文,對搜尋引擎的規範路徑略顯迂迴。法院必須透過民法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或個資法第11條的停止利用請求權,去命令Google刪除搜尋結果。這在法釋義學上並非不通,但力道較弱。Google在台灣法庭上可採取的抗辯空間較大,也較容易以「言論自由」、「無管轄權」、「僅為被動中介」等理由周旋。近年來幾件指標性判決雖已逐漸站穩腳跟,但距離形成一個穩固的規範秩序,還有一段路。

五、非自願公開與新聞報導的纏繞

歐盟在處理裁判書的同時,也必須面對一個併發症:媒體報導。許多高敏感案件的當事人即使成功讓裁判書遮蔽或搜尋引擎去列表,媒體資料庫中的全名報導、維基百科條目,仍然讓「遺忘」變成徒勞。歐洲人權法院在GC and Others v. Spain案選擇保護新聞完整性,台灣法院在類似爭議中也掙扎不已。這凸顯一個結構性難題:被遺忘權的實踐必須是跨場域的,單獨對司法資料庫動手,效果有限。然而,若要全面清理新聞存檔,又會嚴重撼動表現自由。

表格總覽:歐盟與台灣在判決書個資隱匿與被遺忘權上的關鍵差異

比較項目歐盟(以德、法為例)台灣
裁判書姓名遮隱方式姓氏縮寫或代號,部分國家完全以編號取代遮隱第二字,保留姓氏(如陳○)
是否可請求裁判書加強遮隱多數國家設有程序,得向法院或資料保護機關申請尚無明確法定程序,仰賴個案爭訟
搜尋引擎去列表請求有GDPR第17條直接依據,業者設有內部處理機制透過民法人格權、個資法,以訴訟為主要途徑
對時間經過的敏感度高度敏感,「時間」為獨立權衡因子已納入權衡,但尚未完全憲法化
監理機關介入積極(CNIL、Garante等曾發布明確指引與裁罰)分散,缺乏統一事權機關
學術研究與公開的平衡傾向分級查閱(如經申請取得未遮蔽版)尚無分級制度,一般檢索與專業檢索權限相同

第五章 數位深水區——人工智慧、區塊鏈與永不沈沒的資料

討論被遺忘權與裁判書遮蔽,如果停留在搜尋引擎時代,恐怕很快就要落伍。我們正要邁入一個由大型語言模型(LLMs)、生成式人工智慧、區塊鏈存證所驅動的新資訊生態。這個生態讓「遺忘」變得更加不可能,卻也讓「記憶」的品質變得更難控制。

一、AI訓練資料中的裁判書——被蒸餾的傷口

OpenAI、Google、Meta等巨頭在訓練其大型語言模型時,大量爬梳網路上的公開文本,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的裁判書,無疑是優質、量大、結構化的珍貴語料。這些裁判書被餵進模型後,化成數百億個參數的一部分。當使用者向AI聊天機器人詢問某個特定人物的背景,或請它分析某類犯罪模式,模型可能會從參數空間中「回憶」起某份裁判書的片段,甚至透過複雜的推理,將原本已遮隱的資訊與其他公開資訊串聯,重新拼湊出一個人的敏感過往。

這種「參數化記憶」完全繞過了搜尋引擎去列表的邏輯。即使Google搜尋結果已移除某個連結,AI模型內部卻仍可能保留了那則資訊的精髓,並以改寫、摘要的形式在對話中釋放出來。目前,GDPR針對AI模型中被記憶的個人資料如何行使刪除權,仍是個巨大問號——「機器去學習」(machine unlearning)技術尚在萌芽,將特定個人的資訊從巨型模型中精準抹除,技術上極其困難,成本也高得驚人。台灣法學界與資訊界對此議題的討論尚在起步階段。

二、區塊鏈的公證牢籠

另一個對被遺忘權造成存在性威脅的,是區塊鏈。近年來,有論者提倡將裁判書或法律文書上鏈,以確保其不可竄改與永久保存。如果裁判書的內容或指紋(hash)被寫進區塊鏈,它便具備了理論上的不可刪除性。這對於確保司法紀錄的真實性固然有正面意義,但與GDPR所保障的刪除權產生了直接的邏輯對撞。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不得不介入澄清:個人資料不應上傳至區塊鏈,除非能確保行使刪除權的技術可行性。但隨著去中心化技術的擴散,這條紅線能守住多久,沒人說得準。

三、歐盟《數位服務法》(DSA)帶來的連動

歐盟在2022年通過、2024年全面適用的《數位服務法》,雖然主軸在於打擊非法內容與虛假資訊,但它對「超大型線上平台」的透明度、風險評估、資料近用等義務的規定,也間接影響了被遺忘權的執行環境。DSA要求平台評估其服務對基本權利(包括隱私權與表現自由)的系統性風險,並採取緩解措施。這意味著,Google、Meta等必須在其風險評估報告中,說明如何平衡搜尋引擎的索引行為與被遺忘權請求,如何避免演算法放大對特定個人的羞辱效應。這讓被遺忘權從個案的行政請求,升級為一種系統性的平臺治理義務,歐盟正嘗試將人權價值嵌入演算法的設計DNA。

四、台灣的新局:數位發展部與個資法修正

台灣在2022年成立數位發展部,成為數位政策的主要規劃者,但個資保護的專責機關(個資保護委員會)因政治與預算角力,直至2025年仍在籌設階段,由數發部、法務部等單位暫時分掌。國發會與相關部會已研議個資法修正草案,其中包括是否明定「被遺忘權」或「刪除權」的專條。根據目前外流的草案版本,傾向參考GDPR的精神,但如何設計符合台灣社會需求的例外條款(特別是與新聞自由、司法公開的調和),將是最大的考驗。

此外,司法院內部也持續研議裁判書去識別化的升級方案,包括引入更智慧化的遮蔽系統(自然語言處理自動偵測個資)、建立當事人線上聲請再遮隱的便民機制,以及考慮對舊案進行「時效降層」——例如,一定年限後,從一般檢索頁面下架,但保留給登錄的學術研究者使用。這些都顯示台灣並非靜止不動,而是在既有路徑上,試探著更細膩的平衡點。


常見問答——那些困擾每個人的具體問題

Q1:我在台灣可以要求Google刪除關於我的判決書搜尋結果嗎?
可以嘗試,但程序與結果不保證。您應先向Google提出去列表請求(Google設有網路表單),若遭拒絕或逾期未處理,可向台灣法院提起訴訟,依個資法第1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法院判命Google移除特定連結。法院會權衡您案件的公益程度、時間經過、您的社會地位等。目前已有若干勝訴案例,但不代表所有請求都會獲准。

Q2:歐盟的被遺忘權可以要求新聞媒體刪除報導嗎?
非常困難。GDPR第17條第3項明定「行使表現與資訊自由」為例外,且歐洲人權法院對新聞存檔的保護態度堅定。一般民眾幾乎不可能要求媒體改寫或刪除合法刊登的歷史報導。您頂多可以要求搜尋引擎在「以您姓名搜尋」時移除該報導的連結(去列表),但原始報導仍然存在。

Q3:為什麼台灣裁判書當事人姓名只遮第二個字,不乾脆完全匿名?
這是立法政策權衡的結果。保留姓氏有助於公眾監督司法——例如同一法官是否反覆對特定族群做出特殊判決、案件是否有「同名不同人」的混淆等。完全的編號化雖能保護隱私,但會削弱裁判書的公共監督功能。然而,對於罕見姓氏或極小眾群體,保留姓氏的確有識別風險,這是目前制度有待強化的地方。

Q4:如果我的案件已獲無罪判決,但起訴或搜索的新聞永遠留在網路上,怎麼辦?
這正是被遺忘權最典型的應用場景之一。無罪判決代表您的清白已被司法確認,但過去的報導可能構成對您名譽的持續侵害。您可以向Google請求去列表,主張該等資訊已不具公益性,且對您的人格權造成不成比例的損害。若遭拒,可循訴訟途徑。歐盟法院TU, RE案也指出,搜尋引擎有責任處理這類「正確性遭質疑」的請求。台灣法院同樣傾向保護無罪者的更生利益。

Q5:企業犯罪記錄也適用被遺忘權嗎?
情況較複雜。歐盟法院在Camera di Commercio案中區分自然人與法人,認為法人的資料保護期待通常低於自然人,尤其涉及商業透明與交易安全時。台灣個資法保護對象為「自然人」,法人原則上不適用。但如果您是企業的負責人或代表人物,您的個人資料可能因企業犯罪而被連結,此時您仍可以自然人身份主張權利,法院會權衡您個人隱私與公眾對企業誠信的知情利益。

Q6:如果我的判決書已經被國外網站存檔,我有辦法要求刪除嗎?
跨國執行是最大的挑戰。原則上,您可以在資料所在國的法院或監理機關提起請求。歐盟境內可援引GDPR;美國則因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強大言論自由保護,請求刪除第三方合法持有的公共紀錄極其困難。實務上,能實現的通常仍是從搜尋引擎端移除連結,讓資訊不那麼容易被找到。


結論——記憶與遺忘之間,司法應有的溫柔

被遺忘權從來就不是關於竄改歷史的特權,它是一種對時間的尊重,對人性脆弱面的理解,對「人是可以改變的」這項信念的法律承認。判決書的公開,是民主的光榮印記;但公開之後,當事人如何在社會中重新站立,則是另一道同樣莊嚴的司法習題。

歐盟透過GDPR第17條、一連串判決與監理行動,勇敢地在這道習題上寫下繁複但方向清晰的算式。它告訴我們,司法透明與個資保護不必是對立的零和賽局,可以透過去列表權、時間因子、分級查閱等技術,織出一張既透光又遮蔭的網。台灣雖然立法腳步稍慢,法律文字仍顯含蓄,但法院在個案中展現的衡平智慧,與司法院資訊系統每日默默的遮掩工程,同樣交織出一幅在地的人權地景。

未來的道路,需要台灣在下修個資法時,正面迎向被遺忘權的立法化,賦予人民更清晰的請求權基礎;需要司法院對裁判書的線上生命週期進行更細緻的設計——何時公開、對誰公開、公開多久;也需要搜尋引擎與AI開發者在追逐技術突破之餘,把人權衝擊評估寫進開發流程,而不是等到法院判決才慌忙打補丁。

一位德國法學家曾說:「正義不僅需要被實現,還需要以可以被辨識的方式實現。」在數位時代,或許我們還得補上一句:「正義的痕跡,也需要學會適時淡去,好讓活下來的人,有餘地呼吸。」那抹適時的淡去,不是對司法透明的背叛,而是司法文明更高一階的完成。


作者簡介

林澄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碩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研究領域為資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人工智慧倫理與法律。曾任司法院「裁判書公開與個資保護」諮詢小組委員,長期關注被遺忘權在台灣的實踐與挑戰。平時除了在課堂上與學生辯論數位人權的前沿議題,也喜歡在社群平台上用白話拆解艱澀的法律概念。本文為其2026年春季完成的研究成果,部分內容曾發表於《月旦法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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