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oogle搜尋結果移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請求路徑
摘要
在Google搜尋自己的姓名,出現的是十年前的判決書、已獲不起訴處分的新聞、或是早已與現況無關的私人糾紛,這種經驗並不少見。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明文使用「被遺忘權」這個詞,但實務上確實存在一條以個資法為中心的請求路徑。這條路徑的核心問題不是「Google有沒有權利刊登這些資訊」,而是「Google繼續將特定連結與姓名綁定呈現,是否已經逾越了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合法界線」。本文從台灣個資法第11條、第19條的構成要件出發,銜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所建立的審查框架,再對照Google的兩套移除程序——一般法律移除與被遺忘權移除——在台灣的實際可用性,最後處理訴訟上的被告選擇、舉證責任、時效與執行難題。文章目的在於提供一份可操作的路徑地圖,而不是一份抽象的權利宣言。刪除Google搜索結果的最快方法:排名
一、問題的起點:搜尋結果中的「個人資料」與「處理行為」
要走個資法路徑,第一步必須確認搜尋結果本身落入個資法的適用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義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姓名為關鍵字所產生的搜尋結果頁面,將一組連結與特定姓名並列呈現,使閱覽者得以將頁面內容與該姓名所指涉的自然人建立連結,這在概念上足以構成「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最高法院在相關案件中並未否定搜尋引擎結果頁面可能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爭點向來集中在「處理是否合法」以及「當事人是否有權請求移除」,而非「搜尋結果是不是個資」。
搜尋引擎的運作方式——爬取、索引、排序、依查詢詞呈現結果——在個資法定義下屬於「蒐集」與「處理」。Google並非原始內容的產出者,但它決定哪些連結以何種順序出現在姓名查詢的結果頁,這種決定本身就是一種對個人資料的處理行為。歐盟法院在Google Spain案中正是以「索引與呈現」為基礎,認定搜尋引擎業者為資料控管者。台灣法院在論述上也採取類似方向:搜尋引擎經營者對搜尋結果的生成與排序具有控制力,並非單純的被動通道。
然而,「構成個資處理」不等於「違法」。個資法第19條允許非公務機關在具備特定目的且符合列舉事由時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其中與搜尋引擎最相關的是第1項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該款附有但書:「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搜尋引擎可以主張它處理的是網路上一般可得公開的資訊,但當事人可以舉證自己有一個比「搜尋引擎繼續提供該結果」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此時搜尋引擎的處理正當性即可能被推翻。這條但書是台灣法上「被遺忘權」最接近的實定法入口,也是後續所有請求路徑的共同基礎。
二、請求權基礎的兩條主線:第11條與第19條但書
第11條第3項:以「特定目的消失」為中心的刪除請求
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這條規定在搜尋結果移除案件中的操作方式,不是主張「Google蒐集個資的目的從一開始就不存在」,而是主張「Google當初索引該連結、使其在姓名查詢中出現的正當目的,在歷經時間推移、事件發展或原始內容變更後,已經消失」。
「特定目的消失」的判斷,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列出幾種情形,包括「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以及「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在搜尋引擎的脈絡下,最具實益的論證是:原始網頁所報導的事件已經經過司法程序的終局處理(例如無罪確定、不起訴確定),或原始內容已經下架、更正,但搜尋結果仍以舊有標題與摘要呈現,此時「使公眾透過姓名查詢獲取該過時資訊」的正當性即大幅減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在發回理由中,明確要求下級審斟酌「該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以及「公開資料對資訊主體隱私侵害之程度」等因素。這些因素的功能,正是用來判斷「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經因為後續情勢變遷而消失或萎縮。
第11條第3項但書則是搜尋引擎最常援引的反制工具。「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在施行細則第21條被具體化為三款:法令或契約定有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搜尋引擎可能主張,維持搜尋結果的完整性與可及性本身即為其業務核心,任意移除連結將影響公眾接近利用資訊的可能性。但這項主張不能無限上綱:如果搜尋結果所連結的內容本身已經無法正當化其繼續以該姓名被檢索,搜尋引擎「維持索引」的業務利益是否仍然值得保護,必須個案衡量。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的函釋也指出,即使有保存期限的規定,仍須先確認「特定目的消失」的要件是否具備,不能跳過構成要件直接以但書阻斷請求。
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以「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為槓桿
如果第11條第3項的「特定目的消失」在個案中難以證明——例如原始報導的公共利益性格強烈,難以主張其正當目的已完全消失——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提供另一個切入點。該款允許蒐集「一般可得之來源」的個人資料,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這是一個以利益衡量為核心的規範結構:搜尋引擎的處理利益(資訊流通、公眾知的權利、搜尋服務的完整性)與當事人禁止處理的利益(隱私、名譽、重新社會化的可能性)必須被放在天秤上比較,且當事人一方的利益必須達到「顯有更值得保護」的程度。
「顯有」意味著門檻不低。單純主張「我不想被搜到」或「這讓我難堪」不足以通過這道門檻;當事人需要展示的是,系爭搜尋結果所造成的隱私侵害或人格風險,已經超出了該資訊所承載的公共利益所能正當化的範圍。最高法院在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中,將這組衡量拆解為數個具體因素: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資料是否已經過時、隱私侵害是否與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刪除是否會妨礙公眾知的權利。這些因素不是各自獨立的形式要件,而是相互牽動的權重調整:公眾人物的隱私期待通常較低,但這不表示公眾人物永遠不能主張移除;事件的公共重要性愈高,移除的門檻就愈高,但時間經過與後續司法結果可以改變公共重要性的強度。
三、司法路徑的實際操作:最高法院留下的審查框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2024年3月14日)是台灣搜索結果移除訴訟中最具指引性的終審判斷。案件背景是一名更名後的公眾人物,請求Google移除以其舊名檢索時出現的假球案相關報導連結。最高法院維持了高等法院的部分認定,但將其中五筆搜尋結果的移除請求發回更審,理由是原審在利益衡量上沒有充分斟酌所有相關因素。
判決揭示的審查框架可以整理為以下幾個層次:
第一,資訊隱私權與被遺忘權的定位。最高法院承認資訊隱私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被遺忘權則是資訊主體對「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的個人身分資訊,請求從搜尋結果中刪除的權利,性質上屬於資訊隱私權的一環。這意味著請求權的基礎不必完全依賴個資法的明文規定,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保護與侵權行為規範可以並行主張,但個資法第11條與第19條提供了更具體的操作要件。
第二,搜尋結果受言論自由保障,但非絕對。搜尋引擎的索引與排序具有商業言論的性質,同時承載公眾接近利用資訊的機能,因此對搜索結果的移除不能等同於對原始內容的刪除,也不能以「當事人不喜歡」為由任意限制。但言論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不是「全有或全無」的選擇,而是比例原則下的調和。
第三,利益衡量的具體因素。判決要求下級審斟酌:資料公開當時的社會狀況與其後變化、資料所涉公共利益的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的必要性、公開資料對當事人隱私侵害的程度、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資料是否已經過時、刪除對公眾知的權利的影響。這份清單的意義在於,它把抽象的「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轉化為可辯論的事實問題,當事人必須在訴訟中針對這些因素逐一舉證,而不是僅憑權利主張就要求移除。
第四,時間因素的雙面性。事件發生至今十四年,這個事實本身既可能支持「資料已過時」的論證,也可能被認為公眾對重大不法事件的歷史記憶仍有正當利益。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正是因為原審在時間經過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權重分配上,需要更細緻的交代。這也預示了此類訴訟的結果高度個案化,不存在「滿幾年就自動可以移除」的公式。
四、Google的兩套移除程序:政策移除與法律移除的區分
在進入法院之前,多數當事人會先嘗試Google的內部移除程序。Google的移除機制至少可以區分為兩條完全不同的軌道,混用會導致申請被駁回或延誤。
第一條軌道是「政策移除」 ,依據的是Google自身的內容政策,而非特定國家的法律判決。適合政策移除的類型包括: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住址、電話號碼等敏感個人資訊未經同意被公開;未滿十八歲者的相關內容;報復性散布的私密影像;以及部分過時或不實的個人資訊。政策移除的優勢在於不需要取得法院判決,Google以內部標準審查,處理速度較快,且部分表單允許全球範圍的移除。限制則在於,政策移除的適用範圍由Google單方界定,對於「內容真實但造成困擾」或「事件已過時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類型,通過率通常不高。Google在表單頁面上也明確表示,即使提交移除要求,也不保證會採取行動。
第二條軌道是「法律移除」 ,依據的是特定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包括誹謗、隱私、著作權等規範。Google的法律移除表單要求申請人指出涉嫌違法的完整網址,並說明違反當地法律的原因。這條軌道在台灣的問題在於,Google通常不會以台灣個資法第11條或第19條為基礎,主動進行「連結去索引」。Google的被遺忘權專用表單,其法律基礎是歐盟GDPR第17條,適用範圍以歐盟境內使用者為原則。台灣並非GDPR的適用領域,台灣居民直接向Google提交被遺忘權表單,通常不會得到與歐盟居民相同的處理。也就是說,在台灣試圖透過Google的內部程序實現「以個資法為基礎的搜尋結果移除」,政策移除的適用空間有限,法律移除又缺乏一個Google願意直接認列的台灣法依據。這正是為什麼許多案件最終仍然回到法院。
| 程序類型 | 法律依據 | 適用範圍 | 對台灣當事人的實用性 |
|---|---|---|---|
| Google政策移除 | Google內容政策 | 敏感個資、未成年人、私密影像等 | 適用於特定高敏感類型,範圍有限 |
| Google法律移除(一般) | 當地法律(誹謗、隱私等) | 需逐案審查,Google保留裁量 | 可用於明確違法內容,但舉證負擔高 |
| Google被遺忘權表單 | GDPR第17條 | 以歐盟領域為核心 | 台灣居民原則上不適用 |
| 台灣法院訴訟 | 個資法第11條、第19條、民法第18條等 | 台灣司法管轄 | 目前最實質的強制移除路徑 |
五、訴訟實務中的關鍵障礙
被告是誰,以及「移除」的實際含义
在台灣對Google提起移除搜索結果的訴訟,被告通常是Google LLC(美國法人),而非Google Taiwan。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的當事人即列Google LLC為被上訴人。這帶來第一個現實問題:台灣法院的判決能否在美國對Google LLC產生執行力?跨國強制執行涉及國際管轄與判決承認的問題,實務上當事人真正獲得的往往不是一個可以直接在美國執行的給付判決,而是一個在台灣司法轄區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促使Google在評估風險後自願遵守,或透過後續的協商與執行程序處理。
第二個問題是「移除」的對象。法院判決的用語通常是命Google移除「以特定姓名為關鍵字檢索時所出現的特定搜尋結果」。這不是命令原始網站刪除文章,也不是命令Google刪除其索引資料庫中的所有副本,而是命令Google在特定查詢條件下不再呈現特定連結。原始網頁仍然存在,直接輸入網址仍然可以到達,但透過姓名搜尋的途徑被切斷。這種「去索引」或「去列表」的救濟方式,與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在概念上可以對應——搜尋引擎停止將該連結與姓名查詢關聯呈現,即是一種「停止處理」的具體化。
舉證責任的分配
此類訴訟的舉證結構並不對稱。當事人首先需要證明搜尋結果涉及自己的個人資料,且該結果對自己的隱私或人格利益造成侵害或風險。接下來,舉證重心往往轉移到利益衡量的因素上:當事人需要主張資料已經過時、後續司法結果已經改變了資訊的意涵、自己在事件後的社會復歸情況、搜尋結果對求職或人際關係的具體影響等。搜尋引擎則會主張資訊的公共重要性、內容的真實性、公眾接近利用的正當性。最高法院並未將舉證責任完全倒置給搜尋引擎,但判決中列出的衡量因素,實際上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就必須將這些事實納入主張,否則法院難以進行有意義的權衡。
另一個實務上的困難是「過時性」的證明。當事人不能僅以「事情經過很久了」作為主張,而需要展示事件之後的具體變化:刑事程序的終局結果、民事賠償的履行、原始報導是否已經更正或下架、當事人是否已經更名、目前的生活狀況與該資訊的關聯已經斷裂到什麼程度。這些事實的準備工作,往往比法律論述本身更耗時。
時效
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本質上是人格權保護的繼續,時效問題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侵權行為時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但在搜尋結果持續存在的案件中,「侵權行為」是一個持續的狀態,搜尋引擎每一天的索引與呈現都可以被理解為新的處理行為,因此時效的起算點存在爭論空間。實務上,被告可能主張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則會強調持續處理的事實。這個爭點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審理中曾被觸及,但尚未形成終局統一的見解。對當事人而言,這意味著不要因為「事情發生很久」就認為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也不宜低估時效抗辯在訴訟中的實際威脅。
六、如果訴訟不是唯一選項:路徑的排序與組合
從實用角度出發,一條合理的路徑排序是:先確認原始內容的狀態,再評估Google政策移除的可能性,最後才進入法院。
原始內容的處理是許多案件中被忽略的環節。如果原始網頁已經下架、更正,或原始網站同意移除,Google的搜尋結果可能在爬取週期後自然消失,或者可以透過Google的「過時內容移除」工具請求更新索引。如果原始內容仍然存在且不願移除,直接對Google訴訟的難度會顯著提高,因為法院會追問:為什麼不先向內容產製者主張權利?在某些情況下,對原始網站提起訴訟或發出存證信函,可能比對Google訴訟更快取得實質效果。
政策移除適合高敏感個資外洩、報復性私密影像、未成年人相關內容等類型。這些類型的共同特徵是,Google的政策本身就承認其移除的正當性,不需要進入法律適用上的利益衡量。但對於「真實但過時的負面新聞」或「已獲無罪確定但仍被報導為嫌疑人」這類案件,政策移除的通過率較低,法律訴訟仍然是主要的強制手段。
訴訟的價值不僅在於判決本身。起訴、證據開示過程中的協商、法院對利益衡量因素的初步認定,都可能促使Google在訴訟中途調整搜尋結果的呈現方式,或與當事人達成某種形式的解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判決,本身也向搜尋引擎傳遞了一個訊號:搜尋結果的移除不是Google單方以內部政策可以終局決定的問題,法院有權進行獨立審查。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外的補充請求權
個資法第11條與第19條是主要路徑,但不是唯一路徑。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後段則允許情節重大時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在搜索結果移除的請求中,當事人通常會將個資法請求權與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合併主張,形成一個請求權競合的結構。個資法的優勢在於要件相對具體(特定目的消失、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民法的優勢則在於人格權的保護範圍較廣,且法院在利益衡量上已有較長期的累積。
憲法第22條的資訊隱私權則是這些請求權的上位規範基礎。最高法院明確將被遺忘權定位為資訊隱私權的表現,這使得個資法的解釋可以朝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方向進行,而不必受限於個資法文義的技術性限制。但憲法基本權本身不能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它發揮的是解釋指南與利益衡量中的權重作用。
常見問答
問:台灣個資法有明文規定「被遺忘權」嗎?
答:沒有。個資法全文未出現「被遺忘權」一詞。但第11條第3項的刪除、停止處理請求權,以及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的「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在功能上提供了接近被遺忘權的救濟路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則在司法解釋層面承認被遺忘權屬於資訊隱私權的一環。
問:可以直接填Google的「被遺忘權」表單要求移除嗎?
答:可以填寫,但台灣居民透過該表單獲得移除的機率,顯著低於歐盟居民。Google的被遺忘權表單以GDPR第17條為法律基礎,其適用範圍以歐盟領域為核心。台灣個資法並非該表單所預設的移除依據。對於敏感個資外洩等類型,Google另有政策移除表單,可能更為實用。
問:向法院提告一定要告Google LLC嗎?可以告Google台灣嗎?
答:搜尋引擎的經營與搜尋結果的決定,通常歸屬於Google LLC。Google台灣公司主要負責廣告、業務與在地服務,對搜尋結果的移除不具決定權。實務上的被告以Google LLC為主。這會影響判決的跨國執行,但台灣法院仍然可以對Google LLC行使管轄權並作出判決。
問:事件已經過了十年以上,請求權還在嗎?
答:時效不是單純以「事件發生日起算十年」一刀切。搜尋引擎的索引與呈現是持續性的處理行為,每一天的搜尋結果呈現都可能構成新的處理。但被告必然會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如何認定持續處理的起算點仍有不確定性。與其依賴時效的模糊性,不如將時間經過作為「特定目的消失」與「資料過時性」的實質論證材料。
問:勝訴之後,搜尋結果就會完全消失嗎?
答:法院判決通常命移除「以特定姓名檢索時出現的特定搜尋結果連結」。原始網頁仍然存在,直接輸入網址仍可到達,但透過姓名搜尋的途徑被切斷。這是「去索引」而非「刪除原始內容」。搜尋結果也可能因為Google的演算法調整、新內容的出現而發生變化,判決的執行需要持續關注。
總結
Google搜尋結果移除的個資法路徑,不是一條「填表單就會過」的行政程序,也不是一個「一定有或一定沒有」的權利有無問題。它是一組以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與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為軸心、以利益衡量為方法的請求結構。台灣法院已經明確表示,搜尋引擎的言論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屏障,當事人的資訊隱私權與被遺忘利益也不是自動優先的價值。勝負取決於個案中「特定目的是否消失」、「禁止處理的利益是否顯有更值得保護」以及「時間、身分、公共利益與隱私侵害之間的權重分配」。在提起訴訟之前,先處理原始內容、評估政策移除的空間、整理時間經過與後續司法結果的證據,遠比直接衝進法院更可能改變搜尋結果的實際面貌。法律路徑存在,但它要求的是耐心、證據與對利益衡量因素的細緻準備,而不是一個單一的權利宣告。
作者簡介
陳平衡,律師,執業於台北,主要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爭議。曾協助多起搜尋結果移除與名譽權案件的訴前評估與訴訟策略規劃,關注台灣個資法在演算法治理時代的解釋邊界。文章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